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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限公司和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66号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法定代表人王祖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新平,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农五师工业区建设路南5号。法定代表人柴金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强,男,4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限公司和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联合汇泰建材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孔强在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3885元(贰拾肆万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孔强在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3885元(贰拾肆万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