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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余公司)因与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余,灵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起至2008年8月,灵博公司根据振余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各种食品用塑料包装袋,供应给振余公司指定的客户。双方从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加工数量以及价格均由双方口头约定。灵博公司加工完毕履行送货后,振余公司根据其客户的确认,通知灵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灵博公司向振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振余公司履行付款。2013年1月9日,灵博公司整理双方历年来往来明细一份交予振余公司,记载:开票额合计人民币(下同)1,322,879元,结款额合计1,282,066元,合计欠款40,812.98元。灵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振余公司支付加工货款40,813元。原审诉讼中,振余公司对往来明细所记载之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未扣除4%销售业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点在于灵博公司主张的加工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4%销售业务费。振余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销售业务费,因灵博公司否认其有承诺就每笔业务给予振余公司折扣,振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每笔业务要扣除销售业务费,原审法院对振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灵博公司主张差额部分加工款,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振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博公司加工货款40,8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17元,由振余公司负担。振余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灵博公司负责人周发明与振余公司负责人王正余经协商,口头决定给振余公司所有加工总额4%的销售业务费;灵博公司提供的历年来往来明细中显示双方确实存在销售业务费;灵博公司六年期间从未向振余公司催讨过款项。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灵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灵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前的业务中确实有部分是有4%业务费的,灵博公司对此已经在振余公司应付货款中内扣,但并非所有业务均存在内扣业务费;2008年双方业务结束之后灵博公司一直向振余公司催讨货款,至2013年1月向振余公司发出历年来往来明细一份确定了欠款金额;此后灵博公司正好有一笔业务交给振余公司,约定了灵博公司可以不支付业务费而以振余公司本案所涉的欠款冲抵,但事后振余公司又反悔了,另行向灵博公司主张了该笔业务费,故本案所涉欠款振余公司应予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余公司委托灵博公司加工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灵博公司向振余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振余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历年来往来明细,振余公司尚欠灵博公司加工款40,812.98元,现灵博公司据此起诉主张,振余公司应当支付。振余公司称双方之间对于所有加工业务均约定了4%的销售业务返利费用,因此扣除该费用后其已不欠灵博公司加工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灵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33元,由上诉人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