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狂盗窃罪,2014年1月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甲(已判刑)从来宾市驾驶租来的五菱车窜到鹿寨县城某小区3栋楼下一个车库的门口盗得罗某乙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拉回来宾销赃,得款1200元两人平分。经估价,罗某乙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本院还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被抓获。2、罗某乙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暂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