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庄达昌与高云飞、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达昌,高云飞,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庄达昌。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飞。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轴瓦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宽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刘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达昌与被告高云飞、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达昌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高云飞驾驶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的皖D×××××号货车至原告修理门市部前马路上检查电器线路,被告高云飞将车辆顶起来,要求原告帮忙放保险杠,被告高云飞在未能确保原告安全的情况下,将汽车熄火,致使汽车向前溜动,原告被后轮胎压住腿部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皖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75650.78元。被告高云飞辩称,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持有异议。被告通顺公司书面辩称,一、通顺公司系皖D×××××号货车的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数额不足的由被告高云飞予以赔偿,通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庄达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原告的费用中24323.67元可能因原告自身原因或医疗机构治疗不当造成,原因力不明,由法院甄别并作出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定残之后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407天并按照江苏省当年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根据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伤残程度较低,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赔偿金已包括该部分损失,故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建议以10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认定。另外,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中要求的期限计算标准问题也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高云飞各自的过错原因力。四、通顺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达昌系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避风港路西侧的“小庄汽车修理部”的业主。2012年11月6日17时左右,被告高云飞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更换电瓶,被告高云飞将货车车头朝北停靠在修理部门前。更换电瓶后,被告高云飞发现货车后倒车灯不亮,需启动助压装置将后车厢顶起以检查车辆后侧的车灯线路,在检查修理过程中,因被告高云飞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松开脚刹,致使车辆溜动并将未能及时从后车轮中撤离的原告的腿部碾压致伤。事发后,原告庄达昌相继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出院后依据医嘱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庄达昌为其实际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事故性质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庄达昌与被告高云飞在事故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高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庄达昌承担次要并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通顺公司为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965.49元,被告高云飞在已经赔付原告18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3346.85元,被告通顺公司对被告高云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据原告方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达昌左足趾主动活动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为五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62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同年8月13日接受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25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10月13日接受“腰背部瘢痕窦道切除术”,于10月27日好转出院。除本院已判决处理的原告的医疗费外,原告后又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3036.86元。另查明,原告庄达昌与其妻子朱孔青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庄智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庄达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但原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5303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50日、21日、21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92日×18元/日);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原告1320元((90日+21日+21日)×10元/日);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在定残之后原告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从事的行业主张以2012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41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0866.87元(407日×100.41元/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之一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其父亲庄某,并提供了启东市乾荣纯净水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庄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庄某在该公司从事纯净水的送销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送水68598桶,合计收入为5487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的月平均收入已超过纳税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纳税记录,也未能提供庄某的居住证、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时间证明等证据,但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证据为虚假,故本院依据庄某所在单位的经营项目以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41元/日计算护理人员庄某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首次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以农业收入标准69.48元/日计算护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计22752.72元((150日+21日+21日)×100.41元/日+69.48元/日×50日);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从业状况,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计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5579.25元(18825元/年×18年×21%÷2)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起因、原告本身的过错以及本院以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进出院情况、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原告陈述该项费用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暂住地以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60元予以支持;10、轮椅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轮椅为合理需求,且原告提供的轮椅费票据为正式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11、担架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署名担架的收条一份,无缴款人等内容记载,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庄达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9371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24926.25元((293715.08元-110000元)×80%×85%),由被告高云飞赔付22045.81元,被告通顺公司对高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达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926.25元;二、被告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庄达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5.81元三、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对被告高云飞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庄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1678元、鉴定费2632元,两项合计4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达昌负担862元、由被告高云飞负担2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