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住。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欠款人卢某带至景县,在吃饭期间,为催其还款,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张某,饭后22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卢某及担保人廉某带至景县福都洗浴宾馆503房间内看守,被告人李某用手铐将卢某铐住,直至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廉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手铐照片、被害人卢某被拘禁时的照片;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4)德城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催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三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为组织者,系主犯。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