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启望与被上诉人温启生、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启望,温启生,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启望。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启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英(系温启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桂军,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温启望因与被上诉人温启生、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灰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启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赵海英,被上诉人温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司志江,被上诉人大灰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启望与被告温启生系兄弟关系。1983年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温启望、被告温启生及其父亲温振德三人共同从被告兴隆镇大灰窑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土地3.98亩,其中道东和下坎的门前旱平地0.86亩,窑道东、南坡、第二坝河南山地2.52亩、新平整地河南山地0.33亩,两段大北沟山地0.27亩。1985年,原告和被告温启生承包的中道东和下坎门前的部分土地被兴隆县獐瑁山林场占用,后大灰窑村委会补偿0.4亩土地,被二人平均分得。1986年,原告与被告温启生将原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并分户经营至今,其中门前(道东和下坎)剩余的一等地、河南南坡道西、坟地小沟一半、河南新平整地一半由被告温启生经营,河南窑道东一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第二坝)、南坡道东、大北沟下段,河南新平整地一半、坟地小沟一半由原告经营。1999年1月,原告温启望代表原家庭与被告大灰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2002年原告温启望与被告温启生的父亲温振德去世。2013年,兴隆县獐瑁山林场征占由被告温启生经营管理位于门前(道东)的0.5亩承包地。兴隆县獐瑁山林场将36,000.00元土地补偿款交付给被告大灰窑村委会。因原告到村委会对此款主张权利,2013年5月8日,被告温启生从大灰窑村委会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后,剩余18,000.00元在大灰窑村委会保留至今。2013年7月26日,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大灰窑村委会保存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诉至本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启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温启望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未进行分割,1986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温启生和父亲分家,被上诉人温启生抢先耕种了家庭内部的现争议承包地,1999年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也没有进行内部分割,由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被征占土地上诉人也有承包经营权,要求给上诉人占地补偿款18,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启生答辩主要称,1986年分家也就承包地进行分割,分地后涉案承包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温启生耕种至今,其曾要求分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得到有关部门允许,其早已分家分地独立经营承包地树,自己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被征占,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灰窑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分家后,各自经营自己份额的承包地,涉案土地从1986年开始就由温启生经营至今,虽然没有分户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温启生已将整户承包的土地均割使用、经营,二十多年没有争议,且发包人村委会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温启生经营的涉案土地被征占,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温启生所有。上诉人温启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