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永华、李伟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华,曾用名张永,农民,群众。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伟,农民,群众。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正龙,曾用名石飞飞。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及其辩护人李树起、被告人石正龙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经预谋,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在霸州市牤牛河公园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闫某、刘某实施抢劫,石正龙在旁等候,后抢走闫某现金1700元左右,小米2S手机一部,抢劫刘某现金10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688元,三星手机价值780元。赃款已挥霍,小米手机已追退。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在霸州市牤牛河公园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王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抢劫高某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左右,经鉴定4S手机价值1320元,苹果5S手机价值423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刘某、高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资产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永华前科情况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三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伟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伟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石正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石正龙没有直接参与,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正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经预谋,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在霸州市牤牛河公园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闫某、刘某实施抢劫,石正龙在旁等候,后抢走闫某现金1700元左右,小米2S手机一部,抢劫刘某现金10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688元,三星手机价值780元。赃款已挥霍,小米手机已追退。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在霸州市牤牛河公园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王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抢劫高某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左右,经鉴定4S手机价值1320元,苹果5S手机价值423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退。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伟伟、石正龙亲属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刘某、高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资产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永华前科情况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笔录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李伟伟、石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伟、石正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正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被告人石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