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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德胜、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德胜、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虚假卖房、虚设抵押、伪造合同等方法分8次骗取他人现金366.5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用途。具体如下: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为偿还债务,以其能便宜购买滕州市威尼斯小区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介绍王某购买威尼斯小区15-2-XX的房子,又采取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法,至2012年12月6日时共骗取王某购房款53万元,被发现后退回9万元,现王某损失44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陈某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谎称侯某某卖房子,将滕州市苹果花园11-2-XX室的房子卖给秦某某,先收取购房款45万元,后又以办手续为借口先后收取24万元,实得款69万元。而此房已被陈某抵押给柳某某、苗某,并转让给侯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将美铭公司抵帐的房子苹果花园11号楼2单元1104室以6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陈某说一个朋友的外甥女侯某某在苹果花园有工程款抵帐的房子,11号楼2单元XX号房,卖52万元,比市场价便宜。其想购买此房,遂于2012年8月2日交给陈某45万元购房款,陈某给了房子钥匙,其与徐某后来又分三次给了陈某6万元,后来其要求陈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听说陈某因诈骗被抓,侯某某的丈夫说没有让陈某卖这套房子。其已交付陈某房款51万元,交物业费22000元,装修花了13万元总计66万多元。(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陈某向其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一角五分,以陈某的苹果花园11号楼1104号房作抵押,并以其妻侯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后来陈某一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87.3万元。(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美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苹果花园售楼中心工作人员,苹果花园11-2-XX号房原房主是曹某某,是公司抵帐给他的,2012年夏,曹某某带着侯某某和陈某,签订了购房合同,现购房合同房主显示是侯某某。(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7月其从曹某某手中购买苹果花园11-2-XX号房,其在2012年8月向柳某某借款65万元时将该房以抵押的方式变更购房合同至柳某某之妻侯某某名下,其又将该房卖给秦某某。至2013年4月其已偿还柳某某借款利息近九十万元。3、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某联系,以购买徐某某苹果花园5-2-XX的房子为名骗取徐某某的信任,讲好房价64万元,陈某交了4万元定金即要求变更购房合同的房主,承诺变更后付清余款,陈某于同年12月4日带着钟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见面,谎称自己贷款多不好以后贷款了,要求把房主变更为其表哥钟某某,在变更后陈某一直不付余款,2013年2月徐某某、秦某某发现钟某某在装修房子,经了解知道钟某某不是陈某的表哥,该房已被陈某抵给钟某某还账了,此后陈某承诺尽快付清余款为借口拖延,案发前其又给了15万元,尚有45万元房款未付清。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张贴广告出售其子秦某甲名下的苹果花园5-2-XX号房,被告人陈某说要买,先交了4万元订金,约定余款6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并说她本人名下贷款较多,无法再贷款,需以她表哥钟某某的名义购房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然后付清下余60万元房款。其按照陈某的要求变更至钟某某名下,当时陈某介绍钟某某夫妇是她表哥表嫂,后来陈某给了15万,余款未再支付。(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徐某某打算出售苹果花园5-2-XX号房。陈某讲好以64万元的价格购买,先交4万定金后,陈某要求将房主变更为其表哥钟某某名下,后来办好后陈某又付了15万,其余房款一直未付。其后来看到钟某某装修该房,才得知该房让陈某转让给钟某某抵账了,于是其认为陈某是诈骗并报警。(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陈某说手里有苹果花园5-2-XX号房要卖,但66万的价格没卖出去,后来陈某降到60万,其认为合适,就想买下该房,还能和陈某抵账。后来陈某联系房主秦某甲变更购房合同至其名下。陈某欠其42万,利息3万,拖欠美容费用3万,房价60万扣除上述款项,其给付了陈某12万。后来其装修该房时,秦某某(秦某甲之父)说被陈某骗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陈某说有苹果花园的一套房子用来抵偿陈某欠其借款,约定房子作价60万元,扣除陈某之前欠其借款本息45万元及美容费近3万元,其给付陈某大约12万元。陈某说该房是房主秦某甲的父亲欠工程款抵给她的,当时陈某向秦某甲和他母亲徐某某介绍说其是陈某的二嫂,变更购房合同至其丈夫钟某某名下后,陈某给了房钥匙,其就开始装修。(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美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苹果花园售楼中心工作人员,苹果花园5-2-204号房,原房主是秦某甲,2012年12月份,陈某带着秦某甲到售楼处办理了购房合同变更手续,秦某甲签了名,转让给了钟某某,现该房显示购房人为钟某某。(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大约10月份,其与徐某某协商以64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某某之子秦某甲名下苹果花园5-2-XX号房并预付徐某某4万元购房定金。后其联系钟某某、李某某帮着找房子买家,但是没能卖出去。后来钟某某、李某某说他们要这套房子,并讲好价格60万元,但钟某某、李某某要求办理房主变更手续后付款。其欺骗徐某某说自己名下贷款多不好贷款,要求将房主变更至其表哥钟某某名下,当时在售楼处谎称钟某某、李某某是其表哥表嫂,办理了购房合同变更手续。之后,钟某某、李某某与其清算房款时,以其拖欠的欠款及美容费抵帐45万元,导致其付清徐某某房款的承诺无法实现。其后来给付了徐某某(秦某某)15万元并写了偿还下欠45万元的保证书,同时将自己公司的印章、支票、密码器等交给秦某某,以进账款项偿还徐某某、秦某某。(7)书证,山东美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资料,证实有2012年12月4日秦某甲关于将苹果花园5-2-XX号房变更买受人为钟某某的申请及证明,同日钟某某与该公司签订苹果花园5-2-XX号房买卖合同。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谎称其居住的滕州市苹果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XX室房子为其所有,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以卖房的名义,骗取刘某某52.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而此房已被陈某于2012年5月21日抵押给苗某、柳某某,并把房产转让给邱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陈某以52.5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苹果花园3-3-XX号房,后其到售楼处听工作人员说陈某与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假的,真实的购房合同不是其弟弟刘某的名,而是邱某的名,其在找陈某协商未果后报警。(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陈某说她有苹果花园3-3-XX号抵账的房子,并以该房抵押向其和柳某某借款51万元,并将房主写在其妻邱某名下,约定月息一角五分,后来陈某一直没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了11个月共计84.7万元。2012年8月1日,陈某同样以苹果花园11-2-1104号抵账的房子向其与柳某某借款65万元,并将房主写在柳某某之妻侯某某名下,月息也是一角五分,利息交到2013年4月1日,共9个月计87.3万元。(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陈某向其和苗某借款51万元,月息一角五分,以苹果花园3号楼905房抵押并将该房户主写在邱某名下,到后来陈某一共给了84.7万元的利息。(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美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苹果花园售楼中心工作人员,苹果花园3-3-XX号房原房主是王某甲,2012年初王某甲将房主变更为陈某,同年5月根据陈某要求变更到邱某名下。2012年12月份,陈某又带人来要求变更售房合同,但因邱某未到场,不符合规定,没有办理。(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用伪造的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抵押在邱某名下的苹果花园3-3-XX号房卖给了刘某某,收取刘某某52.5万元,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欠钟某某、苗某等的债务了。5、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其能便宜购买苹果花园的房子,经徐某、秦某某二人介绍认识韩某,骗取韩某购房款5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此案韩某损失25万元,徐某、秦某某损失30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的证言;(3)证人董加文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谎称经宗某某同意,将某某集团的林肯牌汽车开出来,以该车向魏某抵押借款60万元,实得54万元用于偿还苗某的债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证人邢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工商银行转款证明。7、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借住苗某某所有的在冯河村的房子之机,伪造买房协议,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在冯河村将借住苗某某的房子卖给朱某某,得款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某的证言;(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书证,被告人陈某伪造的卖房协议及声明。8、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假借帮颜某某买房,骗取颜某某12万元,所得之款有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针对指控的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收款条及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扣押清单;(2)户籍资料;(3)办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当庭提出以下辩解:1、苹果花园3-3-XX号、11-2-XX号两房实际是其自己的房子,其只是把房子抵押借款而变更的购房合同,并未出售给侯某某、邱某;2、借魏某的钱其已偿还八九万元;3、关于买徐某某房子的事,当时本想委托钟某某把房子转卖后再付清下余的60万元房款,后来没卖成,钟某某说要这房,并约定房价60万元,钟某某要求把房子变更到他名下才给钱,但变更后钟某某却拿其欠条及美容费抵房款,其没办法,导致其无法及时向徐某某付款,后来付了徐某某15万元并把自己公司的印章、支票、密码器都交付给徐某某、秦某某,用公司的进帐付款。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被告人陈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是为了达到借款目的,仅符合伪造印章罪,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起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均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3)、部分被害人为贪图便宜,防范意识差,存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为偿还债务,以其能便宜购买滕州市威尼斯小区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介绍王某购买威尼斯小区15-2-XX的房子,采取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法,至2012年12月6日共骗取王某购房款53万元,被发现后被告人陈某退还9万元,现王某损失4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朋友秦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说在威尼斯小区有抵帐的房子,比市场价便宜,其看中了一套,陈某说总价53万元,其即于2012年4月18日先给了陈某28万元,6月22日又去城建开发公司交了2万元订房款,12月6日其在陈某拿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当场又给付陈某23万元。后来其去城建开发公司查询,得知被告人陈某让其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感觉被陈某骗了,交给开发公司的2万元订房款也被陈某支出花了,其通过秦某某要求陈某退房退钱,后来陈某打了一张53万元的欠条,只退了9万元,剩余的房款没退。(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朋友王某听说陈某手里有抵帐的便宜的威尼斯小区的房子,遂委托陈某购买该小区房子。2012年4月,陈某先后向王某要了53万元。2012年12月,陈某拿着三份合同让王某签字,后来陈某推脱不能上房,去售楼处查询,发现陈某给的合同是假的,遂要求陈某退款,但到了2013年2月,陈某只通过其给了王某9万元,其余44万元未退还。(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初,其欺骗秦某某、王某说在威尼斯小区有便宜的抵帐的房子,并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王某签名,骗得王某购房款53万元,其中23万元被其用于偿还欠苗某、柳某某的借款。后来其通过秦某某退给了王某9万元。(4)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骗取王某签订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印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44万元。被告人陈某为骗取被害人王某的钱款,采取了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牵连犯,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其辩护人关于该行为系伪造公司公文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其能便宜购买苹果花园的房子,经徐某、秦某某二人介绍认识韩某后,被告人陈某骗取韩某购房款55万元,并用于偿还债务,此案韩某损失25万元,徐某、秦某某为韩某垫付房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2年12月,其经徐某、秦某某介绍认识陈某,陈某称手中有苹果花园的房子要卖,其看中一套,便欲购买,通过秦某某支付陈某购房款20万元,后来又借5万给了陈某,向陈某要房子钥匙一直未给,后来知道让陈某骗了,房款要不回来,就报警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同事韩某听说陈某在苹果花园小区有房子要卖,9号楼4单元XX号房,韩某通过秦某某先给了陈某20万元,后来韩某又给了陈某35万元(其中有秦某某垫付的10万元),韩某向陈某要房子钥匙,但陈某一直推拖,后来才知道这房子不是陈某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徐某的同事韩某想买苹果花园的房子,而陈某说有房子要卖,其处于好心帮着联系。后来说好房价55万元,第一次韩某经其手交给陈某20万元,2013年4月4日韩某向陈某提供的帐户转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其垫付)。后来韩某又给了陈某5万元现金。到后来发现被陈某骗了,其觉得不好意思,自己拿钱给了韩某20万元。(3)证人董加文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下旬向其借款35万元,说是只用四五天,过了半个月陈某才偿还的,其向陈某要了违约金13万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12月,其骗取韩某说手中有便宜的苹果花园抵账的房子,骗得房款55万元,被其用于偿还欠周广军及董加文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手中有苹果花园抵账房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购房款55万元,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3、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谎称经宗某某同意,将某某集团的林肯牌汽车开出来,以该车向魏某抵押借款60万元,实得54万元用于偿还苗某的债务。后被告人陈某陆续偿还魏某6万元,尚有48万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3年3月3日13时许,陈某开了一辆某某集团宗某某的林肯牌汽车,将该车押在其处,向其借款60万元,扣除利息及旧账实际借给陈某54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承诺10天后还款。(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向其朋友魏某借款,说是用来偿还银行贷款。陈某借钱时开了宗某某的一辆林肯车并用这个车当抵押,借了魏某60万,扣除利息及旧账,魏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了陈某54万元。(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3月,因急于还账,其以某某村宗某某的林肯汽车作抵押向魏某借款60万元,扣除原欠款3万及利息5万,实际魏某打款52万元,其将该款打给苗某还账了,后来其偿还了魏某大约八九万元。(4)工商银行转款证明,证实魏某于2013年3月3日将出借款54万元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转账给了苗某。(5)书证,经本院对魏某核实后,魏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陈某在借款到其后陆续还了6万元,剩余的一直没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向魏某借款时,已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其将魏某的出借款直接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其仅偿还6万元,被告人陈某是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已偿还魏某八九万元”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数额应当以被害人魏某认可的6万元确定。4、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借住苗某某所有的在冯河村的房子之机,伪造买房协议,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将其借住苗某某的房子卖给朱某某,得款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其通过张某购买了陈某位于冯河村的一处房子,价格38万元,并与陈某签订了买卖协议,2013年初其搬进入住。2013年4月秦某某找到其说该房子买卖有问题。(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时,陈某说急用钱要卖冯河村的房子,后来其联系到朱某某想买,谈好价格38万元。朱某某看了陈某的房子手续后就跟陈某签了房屋转让协议,朱某某在其店里给了陈某31万现金,又通过银行转了4万,还差3万说是等陈某清理完搬走后给。后来陈某被抓,有一个叫秦某某(苗某某的女婿)的说陈某卖的冯河村的房子不是陈某的。(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其购买了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冯河村的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后将该房借给陈某暂时居住,陈某以能帮忙办理确权为由拿走买地协议。后来得知陈某私自把房子给卖了。(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3月,其以伪造的买房协议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将其借住苗某某位于冯河村的房屋卖给朱某某,得款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5)书证,被告人陈某伪造的卖房协议及声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以伪造的协议欺骗被害人朱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朱某某购房款35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朱某某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5、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假借帮颜某某买房,骗取颜某某1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其经张某某联系陈某购买龙庄村商品房,并于2013年3月11日将购房款14万元交给陈某,用于购买5号楼502室,但后来才知道陈某并没有把钱交到村里买房。(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张金杰介绍颜某某委托其购买龙庄小区的房子,因其急需用钱还账,就答应了,其收取颜某某12万元后就用于了偿还债务,而并未将该12万购房款交至龙庄村委会买房。当时颜某某给张某某14万元,其中张某某扣留了2万元,其实际得到12万元。(3)书证,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11日向被害人颜某某出具的14万元的收款条一份及张某某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张某某介绍颜某某购买龙庄村商品房,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帮颜某某购买龙庄小区的房子为名,骗取颜某某12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颜某某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综合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伪造的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称被陈某诈骗,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本院认为,滕州市苹果花园11号楼XX号房系被告人陈某从曹某某手中购得,陈某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其因向柳某某借款65万元而与柳某某约定以该房作抵押,并根据柳某某的要求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变更至柳某某之妻侯某某名下。被告人陈某已偿还柳某某87.3万元,房屋的所有权依法未发生转移。其出售该房屋给秦某某系行使权利人自己的处分权,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徐某某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本院认为,滕州市苹果花园3-3-XX号房系被告人陈某从王某甲手中购得,陈某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其因向苗某借款51万元而与苗某约定以该房作抵押,并根据苗某的要求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变更至苗某之妻邱某名下,被告人陈某系用该房提供担保向苗某、邱某借款,而并未将该房出售给苗某、邱某,且被告人陈某已偿还苗某84.7万元,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并没有转移,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仍是被告人陈某,其出售该房屋给刘某某系行使权利人自己的处分权,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总计1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有向被害人王某、魏某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但其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合理的保存或投资,而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其具有还款能力进行证明,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被告人陈某是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并非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起因,而是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所利用的条件,被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害人贪图便宜、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4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印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