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姜孟河与赵希峰、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孟河,赵希峰,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姜孟河,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0。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希峰,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在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孟河诉被告赵希峰、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希峰驾驶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方有的段士海所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事实。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希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合理的损失在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后,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符合法律的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时应酌情予以扣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希峰驾驶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陈宗送所驾驶的渝A878**号小型轿车相撞,赵希峰的车辆失控先于郭聪聪所驾驶的鲁N66G**号小型轿车相撞,郭聪聪又与段士海驾驶的鲁p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赵希峰、陈宗送、郭聪聪、段士海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陈菊芳受伤的事实。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赵希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送、郭聪聪、段士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姜孟河系鲁p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64057元,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希峰系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原告方主张“因其使用的鲁p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跑业务需要,租赁鲁PFQ0**轿车使用,共花租赁费1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与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鲁PFQ0**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租车费发票一张计款12000元。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损失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方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是以原告方的名义与出租公司所签订的,而提供的证据的车辆所有人是XXX,且原告方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来证明车辆的修复期间,故该项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原告方的个人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贬值损失,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为11680元。”原告方提交贬值损失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400元,主张鉴定费损失。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于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且其所评定的损失过高,请法院预留时间,能让我方申请鉴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贬值损失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中免赔的事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超载车辆,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方质证后,有异议,称“对照片、行驶证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保险条款是单方条款,在投保时没有签字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车辆超载的情况。”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有异议,称“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行驶证与照片都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保险条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河支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有车损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事故车辆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超载车辆,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承保车辆超载的情况未经法定部门鉴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赵希峰作为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应当在其驾驶员赵希峰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关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在侵权人赔偿责任之内,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原告方主张其身份做生意,每天都需要开车办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其身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姜孟河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原告姜孟河的损失清单:1、车损:64057元。2、车损鉴定费:1200元。综上所述,因该起事故中提出起诉的有陈宗送、姜孟河、赵涛,根据(2014)齐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陈宗送的车损为59300元。根据(2014)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赵涛的车损为12655元。其有关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三原告按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情况如下:(64057元/12655元+59300元+64057元)*2000元=942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057元-942元=63115元。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鉴定费损失1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孟河车辆损失94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孟河车辆损失63115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640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孟河鉴定费损失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姜孟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姜孟河承担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丽审 判 员 祝玉娥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