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屈某甲(又名屈某乙)。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贾文军,审判员刘晓芸,审判员吴文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杨某某给儿子买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候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利息3分,并由被告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之下,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付清贷原告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为30‰,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候某某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期限为3个月,同时证明被告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利息3分,被告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打下欠据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候某某4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曹某某、屈某甲(又名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刘晓芸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