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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范海祥与王凡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海祥;王凡;高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范海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被告王凡,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现住址不详祥。被告高明,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范海祥诉被告王凡、高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祥、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祥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凡和其他三人将原告范海祥打伤,致使头面部、胸腰部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原告范海祥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上面二颗牙创伤性松动,另外上面的一颗牙脱落,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凡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时过付5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过付,被告高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王凡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罚。法院根据本协议和原告对被告王凡的谅解意见对被告王凡做出了从轻的处罚。现在,被告王凡也已服刑期满出狱,但被告王凡却迟迟没有将上述赔偿款25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上述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凡支付赔偿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赔偿款为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凡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明辩称,我会配合原告去找被告王凡,让王凡赔偿原告25000元。我当时签担保时是被告王凡母亲说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款项,所以我才做的担保,该赔偿款应由被告王凡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张庄路海码头饭店门前,被告王凡、李彬、曹纪钢、黄兰晴酒后因乘车与原告范海祥发生纠纷,遂对原告范海祥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范海祥身体、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海祥外伤致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诉讼中,被告王凡与原告范海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王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王凡通过向被害人范海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范海祥谅解,赔偿范海祥经济损失3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过付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过付。三、高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害人范海祥和被告人王凡自愿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凡依法从宽处罚。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于双方签字后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凡即向原告范海祥支付赔偿款5000元,但另外25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王凡已服刑完毕,经本院到其户籍所在地平阴县,未查明被告王凡的现住所,原告范海祥、被告高明亦不清楚被告王凡的现住所。另,本院调取(2014)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案件卷宗查实,被告王凡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19日,公安户籍部门登记的出生日期错误,原告范海祥、被告高明对此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海祥提交(2014)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对被告王凡进行谅解,法院根据谅解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告高明对证据的证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和解协议,本院调取的案卷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凡故意侵害原告范海祥的身体健康,对原告范海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范海祥主张被告王凡支付赔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海祥主张被告王凡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赔偿款为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高明应承担担保范围包括未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凡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海祥支付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高明对上述被告王凡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凡、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