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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梁某甲开始帮“蟹仔”(在逃)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中获取提成。7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位于本区其住屋附近、六都镇六都影剧院等地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合共约3.92克。8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屋睡房门后的蓝色塑料筐内搜获十六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1.06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共约1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氯胺酮11.48克、手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