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正岳与郭于聪、郭长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岳,郭于聪,郭长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汪正岳。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于聪。被告:郭长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61号。代表人:王荣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正岳与被告郭于聪、郭长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海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放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于聪、郭长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岳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于聪驾驶被告郭长见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仙居县驶往临海市永丰镇大山郭村,12时20分途经临海市括苍镇山头何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汪正岳驾驶的“农力”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于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正岳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因原告身体装有内固定,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请判令:一、由被告郭于聪、郭长见赔偿原告汪正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3612.16元、医用辅料费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688元、护理费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1979.66元。二、被告人寿财保险临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于聪、郭长见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车辆在本被告只投保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因郭于聪驾驶未年检的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被告郭于聪、郭长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于聪驾驶被告郭长见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仙居县驶往临海市永丰镇大山郭村,12时20分途经临海市括苍镇山头何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汪正岳驾驶的“农力”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于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正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台州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医生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至2014年8月,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长见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中载明属责任免除的情形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612.16元,经审核,其中伙食费157.50元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余款43454.66元属合理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护理费1708元(14天*122元/天)。4、误工费。原告已满66周岁,并未提供有劳动收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目前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确认。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医用辅料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亦未载明使用人姓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于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正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郭于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正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长见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于聪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汪正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负80%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郭于聪作出直接侵权行为人负50%赔偿责任,被告郭长见将未检验的车辆交付给他人驾驶,存在过错,负3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临海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08元,计人民币11708元,由被告郭长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于聪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余额33874.66元,由被告郭于聪承担5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937.33元,由被告郭长见承担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162.4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长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正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870.40元。被告郭于聪对其中1170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郭于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正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37.33元。三、驳回原告汪正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郭于聪负担120元,被告郭长见负担80元,原告汪正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