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本案,2014年9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覃秀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无钱吃饭,便来到罗湖区布心路东湖中学旁伺机作案。谢某某发现女性被害人林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至灯光较暗处用左手箍住林某某的脖子,让林某某交出随身财物,林某某大声呼救,谢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铁器顶住林某某的右胸,用言语威胁林某某是不是想死,林某某被迫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立即携赃逃离作案现场。8月13日,谢某某在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将劫得的手机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8月19日,民警将上述手机查获并扣押;9月3日,民警在东莞大朗镇云莲路中国电信新马莲营业厅将谢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8时许,在其的手机维修店以32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男子的白色苹果4手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手机的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我下班回家,走到布心路辅道东湖中学旁边时,有一名男子从后面过来用手搭我的肩,我以为是路边搭讪的流氓,就尖叫起来,对方从后面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蹲在地上,并叫我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我说我没钱,他就叫我把手机拿出来,我没有给他,他将随身携带的刀具拿出来,顶住我的右前腹部威胁我说是不是想死,我挣扎了一会从手提袋中将手机拿给了他。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因为没有钱用就想去抢劫。案发当晚9时许,我在罗湖区布心路附近寻找目标,我发现有一个女孩子一个人走,我就跟在她身后不远的地方走了一会。当到了布心路一处较黑暗处,我前后看了一下没有其他人,就上前用左手锁住她的脖子,将她按蹲在地上,并对她讲“把手机和钱包拿出来”。她就大喊“抢劫啊!”我听她大喊就用右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尺,在她面前挥了一下并告诫她“你喊,你不是想死吧。”她就安静了下来。我让她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她就将手机给了我,拿到手机后我就跑了。第二天,我就把手机拿到华强北电子市场去卖,以300元的价格卖了。我拿的铁尺约15公分长,断过的,一头有尖,像把刀。铁尺是我捡来的,抢完手机就把铁尺丢了。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15元。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谢某某辨认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出售手机现场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犯罪行为是抢夺,其未使用暴力,也未拿凶器,只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抢走。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曾当过兵,其犯罪动机是没钱吃饭;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只是言语上的威胁;4、本案的情节和后果不严重,且涉案手机已经追缴并归还被害人,被害人也未受到人身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的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因手机已经找回不需要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告人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在量刑方面酌情考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上述被告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属抢夺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林某某详细陈述被告人谢某某拿凶器威胁并抢劫其手机的经过,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详细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中对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具体手段方法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对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没有拿凶器也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均已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加大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被害人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