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湖生、任四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任湖生,任四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湖生。被告任四季。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湖生、任四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33325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我公司交纳首付租金13950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10月起到2012年10月止,每月26日前交纳165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225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拖欠租金1178.78元,拖欠违约金1270.6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第一被告拒不偿还,第二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我公司偿还所欠租金1178.78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1270.66元,以及之后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湖生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2、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3、2011年9月13日,《提车介绍信》和《车辆交付清单》。4、被告任湖生的《租金明细表》。被告任湖生、任四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湖生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湖生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一部,租金总额333250元,租赁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首付租金1395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每月26日前交纳165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2250元;如被告任湖生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湖生、任四季、华容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由被告任四季无条件代被告任湖生偿付租金和相应费用,被告任四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被告任湖生持有2011年9月13日《提车介绍信》,于2011年9月14日将车辆提取,并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任湖生应于2012年10月26日交纳最后一期租金12250元,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交纳租金4899.93元,于2013年4月25日交纳租金6171.29元,尚欠租金117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上述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任湖生,而被告任湖生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被告任四季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任湖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8.7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租金12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租金7350.0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租金117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任四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