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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江口镇大悲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江口镇大悲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润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以下简称大悲寺)。负责人震果,大悲寺住持。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润科公司与被告大悲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及被告大悲寺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寺院扩建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开工,不料被告却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合同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9月25日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润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及承包工程范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并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据二、被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汇编。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生效。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大悲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不合法(承包人没有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达到法定的发包要求,不属于直接发包工程。被告大悲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没有盖原告的公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悲寺对原告润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润科公司对被告大悲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承包方有润科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邹序建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合同承包方仅有委托代理人邹序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所持的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工程规模:三通一平、围墙基础、建罗汉堂、灵骨塔、大雄宝殿等。工程承包范围:大悲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大悲寺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所有项目由承包人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300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到工程余款结清之日失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序建及被告负责人震果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同月25日,被告大悲寺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由,向原告润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9月25日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撤回“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悲寺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悲寺2014年9月25日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关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即合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被告给原告所发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是以法定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何种情形。所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审理的系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新江口镇大悲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