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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被告金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2013年4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我现未怀孕。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6月3日,因我不同意去被告老家生活,被告将我家现金5000元偷走,之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使我非常伤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今,我们仍未和好。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称:我与被告并没有感情,婚前接触少,见面后就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对我不好,我们婚姻形式是男到女家落户,但是结婚后被告一直想回他的老家,为此,我们争吵过很多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该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本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和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同时有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久英(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人,汉族,农民,与王某某是邻居,系一般乡亲关系,与金某某无特殊关系)称:我是证明我经常听王某某和金某某因金某某要带王某某回东北老家的事吵架,2013年6月3日左右最后一次我听到他们吵架也是因为此事,金某某说你要是不和我去我老家我们就离婚,王某某说离婚就离婚。吵完以后金某某走了,听说走时还从家里拿走了5000元。证人王景标(男,1964年12月26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人,和王某某是邻居,与金某某无关系)称:我是证明王某某和金某某结婚后经常吵架,因金某某要带王某某回东北老家,双方还要离婚,2013年6月3日金某某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听说他走时还从王某某家带走了5000元。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4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怀孕。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单一,分居时间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和维护,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应相亲相爱,遇事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理解,这样才是营造好一个幸福和谐的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暂而仓促,婚后不足两个月,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却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婚姻的漠视,也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体现了原告请求离婚的决心,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崔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