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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花园南侧人行道处,在通过左转弯第二条斑马线时,没有注意观察行人,且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减速,将正在自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牛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冶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致死。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冶某某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保持安全速度,未对人行道内通行的行人注意观察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不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市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冶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花园南侧人行道处,在通过左转弯第二条斑马线时,没有注意观察行人,且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减速,将正在自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牛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冶某某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在医院等候处理。被害人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16时15分,冶先生(即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市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拨打110电话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现找不到伤者家属,请求出警的事实。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三角花园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民警出警后,交警部门正式立案的事实。4、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其驾驶青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花园南侧人行道处,在通过左转弯第二条斑马线时,因未注意观察,不慎将一名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撞倒致伤的事实;证实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前往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事实;证实在医院内因无法联系到伤者家属,其拨打110电话求助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青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行车制动不合格、前照灯近光偏移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冶某某的事实经过。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冶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未观察路面行人情况,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