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卢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氏县住建局与三门峡鸿泰置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卢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新年,局长。住所地:卢氏县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82739-X。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成,经理。住所地:卢氏县城滨河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919460-X。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被告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开发鸿泰金地苑房产项目,到他局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当时市政设施配套收费标准,应收取费用2783888.55元,因他局收费许可证到期,无法收费,后被告为他局出具欠条一张,待新证办理后由原告缴清。2013年底,他局的新收费许可证办好后,依照新标准,被告应再交1241365.9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欠条中款项,对于补交费用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费用1241365.9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程序不当,原告与被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收取该费用属于行政收费,原、被告之间非平等法律主体关系,本案应当为行政诉讼,不应当为民事调整范畴;其次,从实体上讲,被告已按照当时的收费标准交齐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现在是因为原告原因,才导致本案出现纷争,原告收取该费用时,无新标准,故应当按照老标准收费,因此原告起诉程序不当,他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三门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鸿泰金地苑房地产项目,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设施配套费用收取单位,向被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由于当时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政设施配套收费许可证过期,被告按照当时标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底,原告办理了新的收费许可证,并认为按照新标准被告应再缴纳1241365.95元,但被告对于差额部分未向其缴纳,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款项系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收费,非民事主体间债权债务,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