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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诉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李军,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胡生玉,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胡明泽,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朱爱娟,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华百货西夏店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回族,具体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张立华,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负责人何金斌,男,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尚公寓7号、8号营业房。负责人黄超,男,该支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诉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于2015年1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张立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胡生玉、胡明泽、朱爱娟负担。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