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左自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左自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左自川,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左自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自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河智能SWE70N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25000元,余款296000元以及保证金25000元,共计321000元,由被告分24期支付;如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按揭,则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达到银行按揭的条件,未能办理到银行按揭贷。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系在2011年9月30日,此后其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440元。被告左自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SWE70N9、机号为03596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标的物的总价款为421000元(含保险、公证、GPS、运费及正常利息);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5000元,余款321000元(含保证金25000元)由被告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分24期支付,其中前十二期的每期金额为15750元,后十二期的每期金额为11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挖掘机的质量、原告应提供的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期货款已于2012年1月14日全部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克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设备出库交机单》、《收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分期货款的支付期限全部届满后仍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价为42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为339000元,故被告尚欠的货款总金额应为8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部分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分期货款全部到期后仍拖欠货款82000元未付的时间已超过2年,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基数应为所欠货款的金额,即82000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二、被告左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8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左自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57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