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46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静,女,1980年7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春,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申请执行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公司称:我公司在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8号判决书后,主动就判决履行事宜与金达公司进行沟通,请其提供公司账户和发票,以便于我公司汇款;并多次就此事发函进行沟通。但金达公司要求我公司必须确认其提供的款项金额后,才提供账户并开具发票,否则一直拒绝提供。后我公司本着遵守国家税法并执行法院判决的原则,于2014年10月28日向金达公司支付扣除应付款项所涉及税款后的款项503520.8元。2014年11月20日,金达公司向我公司提交货款发票,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金达公司支付先前扣除的税费85054.4元。至此,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金达公司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达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的申请,退回多扣划异议人的款项39199.6元。金达公司辩称,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为:一、金达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以传真形式向中建公司提供了开户行及账号,且双方签订的《模板台车加工定作合同》中也有我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对方提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因为我公司未提供账户的理由不成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中建公司应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就支付判决所确定的台车款及诉讼费,而中建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9日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建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我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金达公司与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9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5374.2元;二、驳回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已交纳),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6457元,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550元,由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已交纳)。后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已交纳),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鉴定费12550元,由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4年10月15日,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为×××的存款124254元。另查,2014年4月29日,金达公司以传真形式,向中建公司提供了金达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用以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中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达公司支付503520.8元。2014年11月24日,中建公司向金达公司支付85054.4元。再查,中建公司与金达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模板台车加工定作合同》中,载明了金达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中建公司与金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95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95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0日生效,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给付金钱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24日,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金达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中建公司发出的传真中,已经载明了金达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因此,对于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因此,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