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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本人房屋证押于张建军2009年7月9日;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保2011年5月3日。”证明2009年7月9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记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担保,以保证能偿还借款,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2009年7月9日借条相印证;3.公告费票据二张。证明因被告不积极应诉,原告支出公告费600元。被告陈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09年7月9日、2011年5月3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公告费,能够证实因被告不积极应诉,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6万元。被告陈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900元,由被告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