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美容与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容,戈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陈美容。被告:戈荣伟。原告陈美容与被告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萍、代理审判员陈甜甜、人民陪审员杨军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美容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721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房租,并约定以3分利息计算到付为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一直未还,双方同意另加1000元作为失约金,并口头约定2个月后连同第一次借款一起偿还。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欠款60721元;2、支付以2372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3%,自2013年5月12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12日被告戈荣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721元,按三分利息计算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4日被告戈荣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000元,另加1000元失约金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被告承认该欠款并承诺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戈荣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戈荣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的短信记录无法确定该信息来自被告手机号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7日,原告陈美容将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青塘小区207幢3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戈荣伟,双方书面约定房屋租金为1300元/月,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731元的借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1500元/月。2014年3月4日,经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戈荣伟向原告陈美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6000元,其金额包含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止向原告欠款2373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4日止的房租、欠条载明的1000元违约金以及被告造成原告房门损坏的赔偿。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归还欠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系主张其债权的合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23721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36000元已经包括2013年5月12日欠款23721元及相应利息和加付的违约金1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荣伟应偿付原告陈美容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868元,由原告陈美容负担535元,由被告戈荣伟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萍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