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沙XX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XX,张XX,费XX,宋XX,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XX,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户籍所在地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XX,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西太平村弓棚子屯。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沙XX、张XX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伙同董XX、王XX(均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弓棚子屯北一空地处,往一辆蓝色大货车上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沙XX、张XX被当场抓获,其余人驾车逃走。现场收缴原油13.49755吨,价值人民币65004.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经侦查,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费XX在大庆市高新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沙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宋XX、刘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原油回收证明、发破案经过、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被告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总价值人民币6500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沙XX、宋XX、刘XX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XX、张XX、费XX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沙XX的上诉理由:其受雇于他人,应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其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费XX的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沙XX、宋XX、刘XX的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具有自首情节,并愿交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2时许,上诉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伙同董喜龙、王庆海(均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弓棚子屯北一空地处,往一辆蓝色大货车上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沙XX、张XX被当场抓获,其余人驾车逃走。现场收缴原油13.49755吨,价值人民币65004.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经侦查,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费XX在大庆市高新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沙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宋XX、刘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沙XX、张XX、费XX、沙XX、宋XX、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搬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各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原审判决量刑均衡,并无不当,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