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伍大鹏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大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号罪犯伍大鹏,男,33岁(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7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大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伍大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伍大鹏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伍大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伍大鹏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伍大鹏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大鹏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伍大鹏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伍大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大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