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平、吴丽丽与方成俊、丁振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吴丽丽,方成俊,丁振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吴平,居民。原告吴丽丽,居民。被告方成俊,居民。被告丁振芳,居民。原告吴平、吴丽丽诉被告方成俊、丁振芳追偿权、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俊、丁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办厂办理贷款需提供担保,因自己房屋不符合抵押条件,与原告吴丽丽协商一致,以原告吴丽丽的房屋向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该公司为被告担保借贷。后被告将自己位于建设巷26号、13号两宅共13间房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吴丽丽,同时签订了协议,被告并愿意给原告20000元作为酬谢,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借款形式,让原告为被告承担60000元债务,口头协议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2013年5月担保公司起诉被告及原告吴丽丽,原告吴丽丽替被告归还了欠款及违约金共计8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成俊、丁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曾为被告方成俊向银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吴丽丽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方成俊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方成俊向原告承诺,如贷款成功,则给付原告款20000元,并由被告方成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平人民币贰万元正。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以抵押贷款办好为准)此据方成俊2011年4月19日”。被告方成俊在取得贷款后仅归还银行部分款项,原告吴平为原告吴丽丽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方成俊归还的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被告方成俊另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款60000元,内容为“今欠到吴平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月息2.5%,欠期壹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春节前付一次息。春节后按月付息。此据方成俊2012年9月26日”另查明,被告方成俊与被告丁振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收据、(2014)沭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丽丽为被告方成俊向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并给付了案外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各项款项共计80000元,原告吴丽丽即享有向被告方成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吴丽丽要求被告方成俊给付担保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成俊向原告吴丽丽出具20000元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成俊欠原告吴平款60000元,有其向原告吴平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吴平要求被告方成俊给付该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丁振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成俊、丁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成俊、丁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平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方成俊、丁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丽丽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