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邢和平与邢习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和平,邢习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邢和平,男。被告:邢习晴,男。原告邢和平与被告邢习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习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和平诉称:2012年年初,其向当涂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邢习晴得知后提出借用该5万元贷款,其便将5万元交付给了邢习晴。之后,邢习晴用螺丝等货物折抵了1.7万元借款,对余款一直拖延给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湖阳司法所、湖阳派出所调解,其和邢习晴于2013年2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邢习晴共计欠款3.5万元,由邢习晴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1.5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邢习晴支付。但邢习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邢习晴返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2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习晴承担。为支持主张,邢和平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邢习晴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湖阳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邢习晴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邢和平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邢和平递交的证据,结合邢和平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年初,邢和平在当涂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邢习晴得知后,向邢和平提出借用该5万元贷款,邢和平同意出借,且将5万元交付给了邢习晴,邢习晴未出具借条。借款后,邢习晴用螺丝等货物折抵了1.7万元借款,但对余款以及贷款利息一直拖延给付,为此邢和平与邢习晴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2月3日,邢和平和家人再次上门索债,并与邢习晴及家人发生打斗。当日,经湖阳司法所、湖阳派出所协调,邢和平和邢习晴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邢习晴所欠借款3.3万元、所欠银行利息0.2万元、共3.5万元,由邢习晴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2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1.5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邢习晴支付。然邢习晴至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邢和平于2013年年底清偿了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邢和平与邢习晴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司法所主持下,就债务金额及还款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邢习晴负有如约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其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纠纷之责。邢和平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邢习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邢和平可以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习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邢和平借款本息3.5万元。二、邢习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债务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邢习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