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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与左张喜、张安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张喜,张安祥,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诉讼代表人李文。诉讼代表人郭书平。诉讼代表人刘延荣。委托代理人李同所,河北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张喜(左章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志斌,系该联社董事长。上诉人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396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武安市服装厂系隶属于武安市二轻工业公司主管的一家国有企业。1993年该厂以法人持股投资与港商合资组建了武安市华祥制衣有限公司。此后由于经营不善,武安市华祥制衣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实施破产。1997年8月,由武安市二轻工业公司出资45万元,自然人张炜出资5万元组建武安市杉杉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以后,整体接受武安市华祥制衣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兼并武安市皮鞋厂,兼并后企业规模扩大,公司名称由武安市杉杉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共有561名职工。510名原告均系原武安市服装厂、武安市华祥制衣有限公司、武安市皮鞋厂的职工。2000年4月18日,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职工安置费转入资本公积的资金720万元一次性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2000年4月28日,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主管单位武安市二轻工业公司就该决议向武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进行请示。2000年6月14日,经武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原服装厂破产时用于安置职工的720万元安置费一次性量化到561名职工名下,作为重组后企业职工的股份。根据股份量化明细表,其中510名原告共得到股份6751477.8元,561名职工均成为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在562名职工中产生了12名代表作为股东。经武安市诚士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3月7日验资,于2000年6月20日在武安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01年4月26日,十二名股东与左张喜(又名左章喜)、张安祥签订了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780万元含510名原告的6751477.8元在内的股权转让给左张喜、张安祥。2007年11月8日,以左张喜、张安祥的名义又将该股权转让给郜忠良、刘士英。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连年亏损,长期停产,固定资产常年闲置,经武安市信用联社申请,经武安市政府批准,由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9日,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房、地产及相关的配套设施作价2600万元抵顶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在武安市信用联社的贷款,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另查明,左张喜系武安市信用联社原徘徊信用社主任,张安祥系武安市信用联社三产负责人,因规定金融机构不能经营企业,信用联社指派以其二人名义持股经营,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二人以上,为普通共同诉讼。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故本案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故原告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应分别起诉。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虽已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原510名职工现有人数不详,原告诉讼代表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多少名原告能够参与诉讼,遂裁定驳回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的起诉。上诉人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一,2009年3月立案时上诉人的代表人向法院提供了510名职工的签字并按指纹的花名册,经法院核对准确无误。本次重审上诉人的代表人向法院提供了死亡职工人数及其继承人代诉的相关情况,裁决书称510名职工现有人数不详不能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的职责义务应当向社会发出公告;其二,本案属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而不应适用第五十二条。同时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通知》,该通知前言明确规定“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张喜、张安祥、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的510名职工作为一方当事人,要求左张喜、张安祥、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10名职工各自在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款被驳回起诉的诉讼,案件的焦点是510名职工作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为诉的主体的合并,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的、各共同诉讼人须列为同一方当事人,使之共同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为诉的合并,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本案510名职工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各自在企业的股权,属同一种类,因此,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须同时满足诉讼标的的同类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个条件。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且“武安市服装鞋业有限公司510名职工”非法律规定的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故本案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