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琳晶与杨跃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晶,杨跃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陈琳晶,女,1974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吕文彪,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跃新,男,1975年10月5日生。原告陈琳晶与被告杨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彪、被告杨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晶诉称,杨跃新声称其有能力为我购买杉木,我便委托其为我购买杉木,我先后将共计12.5万元人民币汇给杨跃新。事后,杨跃新未能如约足额交付杉木,其仅向我交付了部分杉木。2012年11月28日,我与杨跃新就返还66337元杉木款达成协议,杨跃新向我出具欠条,其承诺在2013年5月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跃新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也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跃新偿还欠款66337元。陈琳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琳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跃新欠其66337元的事实及杨跃新承诺的还款时间。经质证,杨跃新对陈琳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跃新辩称,我把陈琳晶支付的木材款又支付给别人去购买木材,但因别人没有将足额的木材交付给我,导致我也没有将足额的木材交付给陈琳晶,因此我尚欠陈琳晶66337元木材款是事实,该款确实也应该返还给陈琳晶,但现我暂无力还款,我希望陈琳晶给我二年的时间来分期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陈琳晶与杨跃新达成口头协议:陈琳晶先支付木材款给杨跃新,由杨跃新出面购买杉木后交付给陈琳晶。事后,陈琳晶通过金融机构分批将共计125000元木材款汇给杨跃新,然而,杨跃新未依约向陈琳晶交付足额的杉木。2012年11月28日,陈琳晶与杨跃新对退还相应杉木款达成一致意见,杨跃新向陈琳晶出具了欠条:杨跃新欠陈琳晶杉木款66337元整(陆万陆仟叁佰叁拾柒)。杨跃新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5月份还清。杨跃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跃新未履行分文还款义务。经陈琳晶催要未果,现陈琳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跃新及时偿还杉木款66337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杨跃新未按约定向陈琳晶交付足额的杉木款,杨跃新与陈琳晶对杨跃新多收取的杉木款已达成还款协议,但杨跃新未能按其承诺及时偿还杉木款,经陈琳晶催要也未果,现原告陈琳晶要求判令被告杨跃新及时偿还杉木款663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跃新提出希望陈琳晶给予其2年的时间来偿还该笔杉木款的辩解,因陈琳晶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跃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琳晶一次性给付欠款66337元。如果被告杨跃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征收729元,由被告杨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