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淑凤、刘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淑凤,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定,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凤及其辩护人孔林,被告人刘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派出所西侧民生路北路边,刘定将赵某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赵某某现金610元。(已退赔)2、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华润万家超市东侧巷子,刘定将任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任某现金500元、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一张、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01元)、银色手镯一个(价值467元)、苹果4型手机(价值1275元)、红色汽车模型手机各一部,逼迫任某说出储蓄卡密码,从一家银行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现金18800元,陈淑凤并逼迫任某脱光衣服拍了裸照,以此要挟任某不许报警。(均已退赔)3、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水塔附近,刘定持刀将白某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白某某现金82元、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金色带红圈转运珠、银色手镯(价值132元)、银色指环各一个,陈淑凤并逼迫白某某脱光衣服拍了裸照,以此要挟白某某不许报警。(均已退赔)被告人陈淑凤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第一起不是为了去抢劫,只是去报复,其在犯罪中就是拍裸照,不应作为第一被告。被告人陈淑凤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淑凤第一次不是为了抢劫,只是报复,之后还把被害人送回家,且陈淑凤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容易接受改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派出所西侧民生路北路边,刘定将赵某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赵某某现金610元。(已退赔)2、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华润万家超市东侧巷子,刘定将任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任某现金500元、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一张、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01元)、银色手镯一个(价值467元)、苹果4型手机(价值1275元)、红色汽车模型手机各一部,逼迫任某说出储蓄卡密码,从一家银行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现金18800元,陈淑凤并逼迫任某脱光衣服拍了裸照,以此要挟任某不许报警。(均已退赔)3、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淑凤、刘定经预谋,由刘定驾驶租来的陕DXY8**号雪佛兰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水塔附近,刘定持刀将白某某劫持上车,陈淑凤、刘定抢走白某某现金82元、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金色带红圈转运珠、银色手镯(价值132元)、银色指环各一个,陈淑凤并逼迫白某某脱光衣服拍了裸照,以此要挟白某某不许报警。(均已退赔)关于被告人陈淑凤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淑凤和被告人刘定劫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是被告人刘定为了报复被害人,不是为了抢劫,综合全案被告人陈淑凤不应为第一被告。经查,被告人陈淑凤对被告人刘定提出报复被害人赵某某的意图表示同意,且其二人分工明确,对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综合全案,两被告人在本案三次抢劫行为中作用相当,但被告人陈淑凤的情节较为恶劣。故被告人陈淑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凤、刘定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淑凤、刘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淑凤、刘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淑凤、刘定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淑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丝巾一条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