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李某与闫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李某,闫某乙,闫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闫某甲。原告李某,女,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无业。第三人闫某丙,无业。原告闫某甲、李某诉被告闫某乙、第三人闫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李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少辉,被告闫某乙、第三人闫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李某诉称,原告闫某甲与李某系被告闫某乙、第三人闫某丙的父母,被告闫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第三人闫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2012年3月18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第三人闫某丙针对二原告的养老事宜签订了《家庭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兄弟2人每人每年在3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老人肆仟元整(4000元),以支票给老人;注(500斤粮食折现1000元,电费1000元,赡养费1000元,礼1000元)共计肆仟元整,如到期没付,老人有权收回楼房(3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因城中村改造,老人需外租房屋,兄弟2人每人付老人4万元,作为过渡费。”第三条约定:“由被告给付老人住房一套(100平方米),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为该住房进行装修。”之后第三人按《家庭协议》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家庭协议》履行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目前,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极度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乙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过渡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乙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已经由长安区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48号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1105号终审判决书审查清楚。其中(2014)石民二终字第1105号判决书第4页第1-4行清楚的写明,“闫某甲、李某起诉闫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供事实依据证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由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当对本案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2012年3月18日的家庭协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协议我弟弟的签名系伪造,不是其本人所写,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1105号案件审理时,庭审笔录已查明。此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根源不是被告不赡养老人,实质是分家析产纠纷。1998年,父亲闫某甲、我与弟弟闫某丙签有分家单一份,由本家长辈、中证人等8人为证。在长安区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48号诉讼中,被答辩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实际上被告平时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只是想解除1998年的分单协议,认为本案第三人闫某丙应当多分。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其一直是包工头,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存款,且自1998年分家至今,被告每月都按时给老人钱、物、粮食。实际上,在本次拆迁中被告共产生回迁面积700平方米,在和村里的回迁协议中,被告只办理了400平方米和部分补偿款,考虑到老人的居住问题,其余300平方米和过渡费及生育补偿款由原告办理,房屋允许老人居住,补偿过渡费可由原告支配,有被告与村里签订的拆迁协议为证。被告原将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折合成钱打到存折上,以免原告总是拿不赡养老人的借口,来进行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某丙称,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李某系被告闫某乙、第三人的父母。被告闫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第三人闫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2012年3月18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第三人闫某丙签订家庭协议,载明:“一、兄弟2人每人每年在3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老人肆千元整(4000元),以支票形式给老人。注(500金粮食折现1000元,电费1000元,赡养费1000元,礼1000元)共计肆千元整。如到期没付,老人有权收回楼房(300m2)。二、因城中村改造,老人需外租房屋,兄弟二人每人付老人4万元,共计捌万元整,作为过渡费。三、回迁楼时老人住房一套(100m2),由兄弟二人共同为老人装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闫某丙已按协议履行。被告闫某乙2013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元,2014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分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家庭协议的履行是有前提的,对此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家庭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李某拖欠的2013年及2014年的赡养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闫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闫某甲、李某赡养费共计4000元;三、被告闫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李某过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