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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海群与王金林、施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群,王金林,施金妹,周忠,黄灿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周海群,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林,待业。被告:施金妹,农民。系被告王金林的妻子。被告王金林、施金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忠,经商。第三人:黄灿克,职工。原告周海群与被告王金林、施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黄灿克、周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群及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王金林、施金妹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灿克、周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群诉称: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王金林因无法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最迟5日内会重新向银行贷款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和好处费。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并考虑到周转时间不长便同意借款,于当日向被告王金林交付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林催讨,被告王金林均借故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另,被告施金妹与被告王金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林、施金妹共同偿还原告周海群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海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林与被告施金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查询单四份、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金林交付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金林曾在2013年1月份发生过借贷往来的事实。经原告周海群申请,本院核审准许,证人叶某出庭陈述:证人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为原告雇员。2013年1月21日,证人和原告一同回到原告经营的飞扬置业有限公司时,看到被告王金林坐在那里,被告王金林对原告说自己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归还后再贷款偿还原告。原告当时要求被告王金林出具借条,但被告王金林说双方都认识,而且马上会还钱,没有必要出具借条,因此被告王金林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证人对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和好处费不清楚。证人经常为原告办理银行转账,当晚原告为验证能否跨行转账,指示证人向被告王金林的银行账户(账号62×××67)转账2万元,同时证人此前尚欠原告2万元,该2万元就直接算作偿还借款。被告王金林、施金妹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王金林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两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和好处费。2、诉争款项是原告及周忠与黄灿克之间的借款纠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3、按照民间借贷惯例,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持有借贷合意的凭证,现原告仅凭款项交易凭证来主张借款关系,证据显然不足,不符合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林、施金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黄灿克与周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三份,以证明诉争100万元并非借款的事实。第三人黄灿克述称:原告诉称有许多不属实,事实是周忠欠黄灿克借款190万元,黄灿克就叫周忠和周海群直接还款到被告王金林的银行账户里面,因此诉争100万元并非借款。第三人黄灿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明细表》三份,以证明黄灿克与周忠存在借贷往来,及部分往来款项通过王金林等三方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笔录五份,以证明周忠欠黄灿克19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周忠陈述称:原告诉称属实,诉争10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王金林偿还银行贷款,而非周忠归还黄灿克的借款。第三人周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海群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金林、施金妹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10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但该款是原告和周忠归还黄灿克的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项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知道借款但对利息和好处费却不知道,证人经常替原告转账却要通过转账2万元确认能否通过网银转账;而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证人不仅原告员工,还帮助原告开车、转账,故证人的证明力不足。第三人黄灿克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周忠偿还黄灿克的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经第三人周忠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金林、施金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海群和第三人周忠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项,可证实诉争100万元与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50号案件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黄灿克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黄灿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海群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内容有异议,黄灿克在录音中通过诱导方式,让被录音人的陈述有利于黄灿克,且部分笔录与录音内容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足以证实诉争100万元并非借款。经第三人周忠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其与第三人黄灿克在2012年前的账目都已经结算清楚;证据2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原、被告和第三人黄灿克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仅能证实两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往来;关于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曾系原告雇员,经常为原告办理银行转账等事项,与原告关系密切;同时证人还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黄灿克提供的证据1,系黄灿克自行制作的往来账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印证真实性,且部分涉及案外人,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及周忠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录音及笔录中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能够证实黄灿克与周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录音双方就诉争1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无法通过录音对诉争10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海群与第三人周忠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金林与被告施金妹于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周海群分别向被告王金林转账5万元、50万元、20万元,并委托证人叶某、案外人徐贤志分别向被告王金林转账2万、23万元,合计100万元。现原告认为上述100万元系借款,两被告和第三人黄灿克认为该100万元系周忠偿还黄灿克的借款。另查明,黄灿克尚欠被告王金林借款,而黄灿克与周忠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黄灿克与周忠部分往来款项通过被告王金林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群于2014年1月21日至22日间分别向被告王金林转账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1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这100万元系借款,但两被告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对这100万元属于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看,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款项往来,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人叶某曾系原告雇员,与原告关系密切,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叶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两被告和黄灿克反驳诉争款项是周忠偿还黄灿克借款,根据查明事实看,原告周海群与第三人周忠在诉争款项交付时系夫妻关系,而周忠与黄灿克存在借贷关系,往来部分款项通过王金林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故诉争款项亦存在周忠还款的可能。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