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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3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蔡某某饲养的猪,以同村村民置办酒席需购买肉猪为由,以每市斤8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三头肉猪,蔡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刘某某到蔡某某家,运走三头共重545市斤的肉猪。随后,刘某某将肉猪转卖给他人,共得款3750元,刘某某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卖猪款交给蔡某某,而是占为己用。经查,2013年11月份,容县松山镇、罗江镇的肉猪生猪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7.8元至8.2元,按照刘某某与蔡某某约定的肉猪买卖价格计算,三头肉猪共计价值436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刘某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蔡某甲的辨认笔录,购猪重量记录,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1360元。该事实有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诈骗蔡某某的钱财未完全退赔,依法应责令刘某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