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薛建与倪涛涛、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倪涛涛,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7号原告薛建。委托代理人许波华(特别授权)。被告倪涛涛。被告陈晨。原告薛建诉被告倪涛涛、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涛涛、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诉称,被告倪涛涛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四个月,被告陈晨及案外人孙宏兵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托,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倪涛涛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涛涛、陈晨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倪涛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用期四个月。借款人:倪涛涛××139××××5622”,陈晨、孙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涛涛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陈晨亦未偿还该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另一担保人孙宏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倪涛涛向原告薛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倪涛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晨为倪涛涛向原告薛建借款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被告陈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故被告陈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倪涛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涛涛偿还原告薛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倪涛涛支付原告薛建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