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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劳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代九如与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殷瑞东、第三人于振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九如,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殷瑞东,于振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劳初字第49号原告代九如,男,1958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枝,女,1963年7月生,汉族,系原告代九如之妻。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瑞东,男,1965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于振有,男,1963年9月生,汉族。原告代九如诉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公司)、殷瑞东、第三人于振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九如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张会枝,被告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殷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第三人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九如诉称,2014年7月4日,其受殷瑞东雇佣,在三化公司开发的大营镇边庄新农村施工工地工作。2014年8月16日,在砌墙施工过程中掉架受伤。先后在平顶山市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403.2元(保留二次诉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三化公司辩称,三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殷瑞东,代九如受雇于殷瑞东。代九如在工地所受伤害,与三化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殷瑞东辩称,代九如称受雇于殷瑞东不符合实际情况。殷瑞东承包三化公司的大营镇边庄新农村工地,2014年3月10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振有,代九如实际受雇于于振有,代九如与殷瑞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于振有述称,代九如是其雇佣的,该工程开始承包给殷瑞东,殷瑞东又转包给刘安,后刘安又不干了,殷瑞东的兄弟又找到于振有,于振有才干的该工程,但只负责劳务,无利润,不是承包人,实际的承包人是殷瑞东。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张会枝、于振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三化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三化公司与殷瑞东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殷瑞东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殷瑞东与于振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殷瑞东将工程转包给于振有,同时证明于振有使用殷瑞东的工具,并向殷瑞东支付租金;2、证明一份,证明殷瑞东垫付给代九如5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于振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以三化公司为甲方,以殷瑞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营镇边庄村东北部青城社区工地承包给乙方,甲方包料,乙方包工,单价320元/平方米。2014年3月10日,以殷瑞东为甲方,以于振有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上述工程,甲方提供工具,乙方负责施工。2014年8月16日,给于振有提供劳务的工人代九如在砌墙时,不慎踩到砖掉架受伤。当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做了CT、X光检查,支付检查费370元,后被送往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9994元,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转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7天,共支付医疗费30614元。事故发生后,殷瑞东支付给原告代九如50900元;于振有支付给原告代九如3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振有系代九如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于振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代九如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代九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建筑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高处作业时不慎摔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化公司应当知道殷瑞东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殷瑞东承建,殷瑞东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于振有,故三化公司、殷瑞东作为发包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九如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殷瑞东、三化公司应各承担10%的责任,于振有应承担50%的责任。代九如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608元,误工费10721元(16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6524元(82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133元,故殷瑞东、三化公司应各赔偿11213.3元(112133元×10%),于振有应赔偿56067元(112133×50%).殷瑞东已支付给代九如50900元,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于振有已支付给代九如3000元,应予以核减,于振有应赔偿53067元(56067-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九如各项损失11213元;第三人于振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九如各项损失53067元;驳回原告代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负担872元,第三人于振有负担1454元、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审 判 员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