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学中与沈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韩学中。被告沈震环。原告韩学中与被告沈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震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中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震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学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人:沈震环此据”。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还款,故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震环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震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震环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沈震环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将原告韩学中的名字写为“韩学忠”,忠与中系谐音字,应当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存在笔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震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震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学中支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沈震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