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窜至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鸿源紫荆酒店附近。两人在一栋楼房楼梯旁盗窃了一辆五羊牌男式摩托车。后该摩托车作价600元给了陈某,因刘某甲曾借陈某500元,故其分得的赃款抵作了借款。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价格为800元。2、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娄底市东方医院斜对面的小巷内,两人在一栋民房的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之后,刘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回双峰县花门镇,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花门镇双全村村民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的价格为2852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盗窃金额为3652元的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审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为拘役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某、刘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上诉提出:请求对其在原审所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经查,陈某虽然有坦白情节,但其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主犯,且其同时还系累犯,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因此,本院对陈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为拘役三个月。经查,刘某甲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主犯,原审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对其立功、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故原审量刑适当。因此,本院对刘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赵永安审 判 员 周 薇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典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