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寿代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寿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3号罪犯陈寿代,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吉壁村吉壁**号。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寿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连带赔偿120863.93元。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1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陈寿代于2014年1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以闽宁监减(2015)3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寿代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寿代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3)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榕刑终字第1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陈寿代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但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和服刑改造表现,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寿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