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丽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顾志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林,东台市富丽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林。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富丽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东镇头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益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鸣、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志林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富丽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丽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5月29日,富丽公司与南通市平潮羊毛衫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潮羊毛衫厂)订立了一份《定作承揽合同》。定作方平潮羊毛衫厂由顾志林签名。合同约定,富丽公司为该厂定作承揽86000件羊毛衫产品,加工价808400元。合同订立后,富丽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因平潮羊毛衫厂经营不善,未能给付全部加工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泉于2007年1月7日出具手续给富丽公司,称所欠加工费由合同订立人(即顾志林)结算。为此,富丽公司于2008年12月向顾志林主张权利。顾志林向富丽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原平潮羊毛衫厂与富丽公司的往来约6万元,鉴于当时股份合作制,本人同意承担3万元的加工费。后富丽公司据此向顾志林多次追索,顾志林称资金困难,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顾志林立即给付3万元。顾志林一审辩称:1、富丽公司所诉顾志林主体不适格,2006年5月29日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平潮羊毛衫厂而非顾志林。如果结欠富丽公司加工费,偿还义务主体应是平潮羊毛衫厂而非顾志林。2、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履行之后本人出具说明之前在顾志林处拿取3万元。鉴于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顾志林处已拿取3万元,因此,顾志林在2008年12月出具给富丽公司的说明中才使用“承担”二字。故顾志林并不结欠富丽公司加工费。3、富丽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9日,富丽公司与平潮羊毛衫厂订立一份“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富丽公司为平潮羊毛衫厂加工羊毛衫86000件,每件9.4元,计加工费808400元。合同有富丽公司及平潮羊毛衫厂双方单位公章及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林签名。此后,富丽公司按约履行。平潮羊毛衫厂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6万元未能给付。2006年年底,平潮羊毛衫厂不再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经富丽公司催索,顾志林于2008年12月向富丽公司出具说明1份,承诺原平潮羊毛衫厂与富丽公司间有6万元的往来账目,本人愿意承担3万元的加工费。此后,富丽公司向顾志林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顾志林系平潮羊毛衫厂的股东,总经理。该厂于2008年1月8日经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吊销手续。还查明,2007年2月15日,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锁向顾志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益锁借到顾志林人民币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顾志林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加工合同确系富丽公司与平潮羊毛衫厂订立,权利义务应存在于两者间。但顾志林于2008年12月向富丽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自愿承担平潮羊毛衫厂尚欠富丽公司的6万元加工费中3万元,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应视作法律意义的“债务加入”。所谓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为此,顾志林本案中为适格主体。二、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2月15日支取顾志林的3万元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2007年2月15日,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顾志林3万元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即是否如顾志林陈述在2008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时考虑到富丽公司已拿取3万元,在同意以该3万元借款抵算加工费时才出具情况说明,法院认为,顾志林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借款或预付款行为发生在2007年2月15日,系在2008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之前一年有余。顾志林在2008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时,明知自己已付了3万元,如可以抵算,不应再向富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情况说明中的“承担”二字,从文义上解释应理解为顾志林愿意再支付3万元的意思,而非顾志林解释的在此之前已给付了3万元的意思。况且在该情况说明中,顾志林对已给付3万元未作任何注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3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本案富丽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富丽公司是否丧失胜诉权。顾志林2008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同意向富丽公司支付3万元加工费,并未明确给付期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顾志林并未约定给付期限,现富丽公司向顾志林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富丽公司并不因此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平潮羊毛衫厂积欠富丽公司加工费6万元,顾志林作为该厂股东及总经理以其个人名义愿意承担其中3万元加工费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富丽公司要求顾志林给付3万元加工费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顾志林抗辩该3万元债务已以2007年2月15日的借款相抵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顾志林抗辩认为富丽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顾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富丽公司加工费3万元。如果顾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顾志林负担(富丽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顾志林一并给付富丽公司)。上诉人顾志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作承揽合同中承揽给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平潮羊毛衫厂,顾志林在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作出涉案“说明”的前提是以该3万元抵算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故以“说明”而非欠条或其他形式作出。富丽公司与平潮羊毛衫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顾志林出具的收条认定其系债务加入与法相悖。请求改判驳回富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丽公司答辩称:1、顾志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为债务加入,故富丽公司要求顾志林给付加工费主体适格。2、3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3、情况说明中未明确载明给付期限,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顾志林对其构成债务加入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同意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富丽公司同意将借条中的3万元与涉案款项抵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顾志林是否负有给付3万元的义务;2、富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顾志林以向富丽公司出具“说明”的方式,确认其愿意承担平潮羊毛衫厂结欠的加工费3万元,构成债务加入。顾志林虽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该3万元系用于抵销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锁向顾志林所借款项3万元,无需另行给付。但就“说明”文义而言,并无将该款与借款相抵销之意思表示;且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距说明作出时间相隔近两年,如果双方已就两笔款项抵销达成一致,应当在文字中有所体现,但双方却未在“说明”中作任何标注,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说明”中对款项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富丽公司未能就其在诉讼前向顾志林主张给付款项提交证据,故诉讼时效应从其现主张给付之日起计算,富丽公司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顾志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顾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