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安寅、孙桂兰与宁夏福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寅,孙桂兰,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灵武市灵南铸造厂,杨金福,王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寅,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曼哈顿区。申请执行人孙桂兰,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曼哈顿区。被执行人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金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武市灵南铸造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王培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金福,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培英,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本金6100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607915.83元)借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895000元、案件受理费624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2712元,以上合计7703060.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灵武市灵南铸造厂、杨金福、王培英名下银行存款7703060.83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