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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苏於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於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於光,无业。199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6月3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嫖娼被罚款伍百元;2013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於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苏於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於光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下街19号二楼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在现场查获苏於光向“阿勇”(身份不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5.81克、吸毒工具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於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决定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於光明知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5.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於光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於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又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於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