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刘国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刘国秀;宫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金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35分,宫金彪驾驶皖BH0195轿车在本市涞亭南路进姚北路北约400米处(涞亭南路1600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国秀发生碰撞,致刘国秀受伤、宫金彪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宫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秀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103.59元。皖BH0195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宫金彪,该车辆在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秀之第1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刘国秀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梅某镇上某新村1*号2**室。2012年5月7日,刘国秀和孙某颖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家政服务合同,刘国秀在孙某颖家为其提供家政服务,事发后孙某颖停发其全部工资。宫金彪为刘国秀垫付了医疗费40,507.09元,给付现金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刘国秀的损失,先由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宫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平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宫金彪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刘国秀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芜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秀120,000元;2、平保芜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国秀18,671.50元;3、宫金彪应赔偿刘国秀3,000元(已付);4、平保芜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宫金彪38,007.09元;5、驳回刘国秀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由刘国秀负担637元,宫金彪负担1,537元。平保芜湖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刘国秀从出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6日,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10天,故误工费应按156日计算;医疗费中的44,240.71元归类于其他项下,未注明用途,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鉴定费非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亦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宫金彪则请求维持原判,刘国秀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定残日为2014年5月20日,鉴定结论确定休息期18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210日,并无不当。宫金彪提供了医疗费清单,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治疗所必须,平保芜湖支公司应予以赔付。伤残鉴定为确定赔偿范围及计算赔偿金额所必须,平保芜湖支公司并未提供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合同依据,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宫金彪已垫付部分费用,考虑到相关执行事宜,原审法院判决由平保芜湖支公司直接支付宫金彪垫付的费用,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芜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