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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勇与李鑫、陈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李鑫,陈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许勇,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李鑫,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文智,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鑫妻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许勇与被告李鑫、陈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陈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鑫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鑫、陈文智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35万元×2.1%/月计算);2、判令被告李鑫、陈文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鑫、被告陈文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鑫、被告陈文智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其姐姐许菊芳在徽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文智转款658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姐姐许菊芳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文智转款282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姐姐许菊芳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文智各转款50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偿还款项共计为135万元,被告李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9月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偿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9月7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鑫与被告陈文智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陈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勇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息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李鑫、陈文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叶贤进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