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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月利诉李飞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李飞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高月利。被告李飞天。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李飞天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安西路与时光街交叉口第3919037号灯杆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高月利的王者存沿时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西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7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天与王者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飞天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141.9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2、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酌定200元。3、营养费3000元认可每天50元计算18天酌定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天100元计算18天。5、护理费7688.4元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提供近三个月工资明细。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应认定为1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瑕疵,可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标准40357元计算,为3317.1元。6、误工费7695.6元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周共32天,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认可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其主张65天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769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405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停车,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王者存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认定王者存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李飞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4054.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6484.8元、误工费7695.6元、护理费3317.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97.5元;剩余医疗费23657.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635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王者存与被告李飞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15814.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1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李飞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