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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燕梅、陈建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燕梅,陈建华,郭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郑燕梅,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添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建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郭素娥,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郑燕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郑燕梅称,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郑燕梅(出借人)与被申请人陈建华(借款人)、郭素娥(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燕梅借款8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借款款项按借款人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吴桂连,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4、郭素娥作为担保人保证在陈建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申请人郑燕梅与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证郑燕梅出借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能够得到偿还,陈建华、郭素娥同意将共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154号(审计局集资房)4幢5××号房产(房产证号:龙房共字第××号)抵押给郑燕梅。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证号为:房他证字第2014050**号)。2014年7月20日,吴桂连确认收到申请人郑燕梅支付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未支付借款本息。因此,申请人依约有权要求陈建华支付尚欠借款的本息,两被申请人亦应以其提供的房产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申请人主张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154号(审计局集资房)4幢5××号房产,申请人郑燕梅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辩称,1、2014年8月,申请人的丈夫吴炽勤将郭文婕(原是被申请人的儿媳妇)名下的闽FCV7**凯迪拉克车强行扣押并过户其名下以抵扣债务,致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不应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2、目前,涉案的担保房产是被申请人唯一的住所,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燕梅与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签订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足额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吴桂连支付了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华、郭素娥未依约返还申请人前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之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人利息。陈建华、郭素娥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本案不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张,因吴炽勤与郭文婕之间的扣车事宜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154号(审计局集资房)4幢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且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因此,申请人郑燕梅要求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抵押房产是唯一住房,不宜变现执行的意见,因抵押房产是否适合变现执行不影响申请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即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而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建华、郭素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154号(审计局集资房)4幢5××号房产((房产证号:龙房共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燕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裁定生效后,主债务人陈建华、郭素娥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申请人郑燕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郑燕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庆 林审 判 员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