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与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郝××,董里,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男,2010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郝胜伟(郝××之父),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里,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董里、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一大院内,董里驾驶车牌号为冀××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右侧车轮将郝××碾压,造成郝××受伤。事发后董里驾车离开了现场,郝××当日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气胸、肱骨骨折,因病情严重,航空总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郝××后被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董里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无责任。李强为冀××车辆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故郝××诉至法院,要求董里、李强连带赔偿医疗费66275.36元、交通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宿费7266元、复印费33.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董里在一审中答辩称: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董里随郝××去了医院,后又返回现场,并非逃避责任。事发时董里去大院送货,没看到院里有人,不知怎么就轧到了郝××,董里认为郝××父母没有监护好孩子,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车辆所有人是李强,是董里的雇主,董里愿意和李强一起承担事故责任。李强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里基于救治郝××的意图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并非逃逸。车辆是李强的,董里受雇开车,事故责任应该由董里、李强二人共同承担。车辆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事发前交强险刚刚过期还没来得及续保就发生该次事故,李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事故责任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董里事发后破坏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构成人保博野支公司免责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一大院内,董里驾驶冀××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右侧车轮将郝××碾轧,造成郝××受伤。事发后郝××被送往医院救治,董里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董里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认定董里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无责任。董里称事发后其随郝××去了医院,后郝××家人让他回去,他就返回了现场,就其陈述事实郝××并无异议。郝××称事发大院是郝××一家的住所,并非车辆行驶的场地,事发时郝××父母都在,也在注意孩子,事故是驾驶人未确保安全,且车辆制动系统不完善造成的。事发后郝××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气胸、肱骨骨折,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17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20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2天,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2天,四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12598.23元,出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0093.79元,此外郝××提交票据的相关费用包括:救护车及急救费用640元、平车租赁费60元、矫形器2600元、北京儿童医院非医疗费用483元、陪住椅及代收膳费318.6元、一次性看护垫15元、自购药品246.6元,另在航空总医院发生医疗费用2220.14元。人保博野支公司对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与医疗费票据时间差异提出异议,郝××解释称因需提前预约床位,故票据日期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人保博野支公司另对郝××外购药品、平车租赁、购买矫形器发生费用提出异议,并认为医院结算单与非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上存在重复,仅认可医院相关单据。李强提交收条一张,主张其向郝××支付治疗费63000元,郝××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经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外伤致多脏器挫伤、气管断裂等,行气管断裂修补术等治疗,其损伤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郝××支出鉴定费2200元。郝××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董里、李强、人保博野支公司均无异议。郝××称复查发生打车费、加油费、停车费、高速路通行费,并提交相应票据。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郝××提交票据与住院、出院、复查时间均不符,部分打车费票据一日内多次发生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郝××提交2013年12月12日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1900元,称系郝××住院期间家属发生,因租赁私人房屋,故收据上无盖章;出票日期同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5108元,称系郝××住院间隔期间发生;2014年1月2日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58元。人保博野支公司不认可收据,对于住宿费发票认为非治疗必须发生费用,不予认可。郝××主张复印病历发生费用33.6元,提交复印费发票两张。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发票上盖章单位与病历不符,不予认可。郝××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称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郝胜伟2006年即来京,住在孙河乡黄港村附近,在老家已无农业收入,就此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董里、李强、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郝××为农业户口,未提交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区的证明,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郝××称其因事故导致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董里、李强、人保博野支公司均认为郝××主张偏高。一审另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强,事发时董里受雇于李强正在履行职务。车辆交强险过期未续,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董里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系车主兼董里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董里及李强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董里主张郝××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场所系居住场所,发生事故超出常人预料,难以认定郝××父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涉案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李强、董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车辆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郝××提交各项票据均系治疗伤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郝××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不足,考虑其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必然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郝××发生住宿费系合理支出,但其提交收据难以认定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复印费,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考虑现实情况结合郝××提交证据,认为郝××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并无不妥,对郝××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郝××因事故导致伤残,且年龄幼小,故应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偏高,一审法院综合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董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366元、复印费33.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人保博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医疗费562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驳回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博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在发生事故后董里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故郝××的损失应由董里和李强承担,人保博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博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博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郝××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人保博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董里不是逃逸,是与郝胜伟一起去医院看孩子。大家都是一个村子的,董里没有必要逃逸。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董里、李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本院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里、李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一大院内,董里驾驶冀××号机动车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右侧车轮将郝××碾轧,造成郝××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里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无责任。李强系车主兼董里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董里及李强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的各项具体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博野支公司上诉认为“董里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故郝××的损失应由董里和李强承担,人保博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郝××认可董里在事发后随其去了医院,并不属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情形,故人保博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郝××负担170元,由李强、董里负担1764元(郝××已交纳,李强、董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鉴定费2200元,由李强、董里负担(郝××已交纳,李强、董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