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郑州中奥维也纳音乐学校、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郑州中奥维也纳音乐学校,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03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张静,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中奥维也纳音乐学校,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易峰,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鑫杰。被告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曾照烨,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敬亮,1964年10月15日。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奥维也纳音乐学校(以下简称维也纳学校)、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郑州牧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张静,被告维也纳音乐学校委托代理人郭鑫杰,被告郑州牧专委托代理人胡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维也纳学校的学生,被告维也纳学校与被告郑州牧专共用一个校区。2014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操场观看篮球赛,该比赛是被告郑州牧专组织的,比赛结束后,原告应参赛者邀请一起打球,后被撞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79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也纳学校辩称,我学校没有责任,原告是在上课期间未经允许私自外出,且原告受伤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原告下午私自去打篮球是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郑州牧专的教师应承担相应过错,原告是在郑州牧专打篮球时被其教师撞伤的,郑州牧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通过意外伤害理赔可获得部分赔偿款,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牧专辩称,我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篮球比赛不是我学校举办的,原告的受伤也与我学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河南省职工医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出院及治疗情况;证据2、河南省职工医院医药费发票,郑州市骨科医院医药费发票,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伤人者找借口开溜以至于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后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证据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武某某的护理期限及月收入;证据5、出租车票一份,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6、中小学生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维也纳学校的学生。被告维也纳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牧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维也纳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是在自习课期间私自外出,老师让同学去叫他,他也没有回来,没有遵守学校的校规;2、学校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外出打球没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维也纳学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郑州牧专对被告维也纳学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牧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维也纳学校的学生。被告维也纳学校租赁被告郑州牧专的教学楼办学。2014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自习课时间到被告郑州牧专的篮球场与校外人员打篮球时被撞伤,撞伤原告者身份不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肱挂关节半脱位。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371.99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0255.81元,另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还花费门诊医疗费778元。另原告购买药物在药店花费31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维也纳学校的学生,被告维也纳学校在自习课时间疏于管理,放任原告等学生不上自习课而在篮球场上打篮球,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309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按30元每天,计算27天,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按20元每天,计算27天,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37642.8元,被告维也纳学校承担20%即7528.56元。被告郑州牧专依据国家全民健身政策将其校园开放,允许校外人员进校打球,该行为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牧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澳维也纳音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7528.5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原告宋某负担600元,被告中澳维也纳音乐学校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