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37号原告蒋某某,住农安县。被告王某甲,住德惠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7年农历6月10日生。双方婚初感情挺好,后因被告酗酒不顾家,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