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赵灵娟,黄某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1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负责人:潘战胜。委托代理人:金剑,潘中宁。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灵娟。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被告:赵灵娟。被告:黄某达。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登峰支行)诉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凌公司)、赵灵娟、黄某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登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潘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康公司、奥菲凌公司、赵灵娟、黄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登峰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信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1002013企贷字0002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信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6‰,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方式:(1)被告奥菲凌公司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2年高保字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赵灵娟在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黄某达在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信康公司以坐落于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在3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温银721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信康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因信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63‰执行。展期合同签订后,信康公司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欠利息94836.7元、复利1445.3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奥菲凌公司对信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灵娟对信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某达对信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信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计算的基数。被告信康公司、奥菲凌公司、赵灵娟、黄某达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63‰执行。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5月21日,被告信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1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信康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房屋为抵押物,为债权人温州银行登峰支行与其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1日,被告奥菲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1002012年高保字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奥菲凌公司为债权人温州银行登峰支行与信康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灵娟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赵灵娟为债权人温州银行登峰支行与信康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某达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黄某达为债权人温州银行登峰支行与信康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信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88896.0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6690.0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赵灵娟、黄某达)、《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顺丰快递邮件详单、存款明细账、贷款信息查询资料、贷款帐户明细查询表、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信康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信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菲凌公司、赵灵娟、黄某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信康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故三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为限。被告信康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9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温银721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90万元为限。被告信康公司、奥菲凌公司、赵灵娟、黄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88896.05元、6690.09元,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994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663‰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945‰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0.75㎡)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温银721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9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1002012年高保字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四、被告赵灵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万元为限;五、被告黄建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1002013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0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赵灵娟、黄建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